要 旨:
軍事機關代執行保護管束案件時,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處理案
主 旨:請再轉知所屬各軍事機關,受囑託執行保護管束案件時,應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之規定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八月五日檢義執 (二) 字第五一六七
號函辦理。
二 為落實執行保護管束之成效,請依下列事項配合辦理:
(一)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應
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填具「執行保護管束報告表」,
函送原囑託執行之地方法院或分院檢察署。
(二)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及六十九條之一規定:受保護
管束人逃匿、死亡、復犯他罪或轉移其他部隊服役或退伍時,應即
函知原囑託執行之地方法院或分院檢察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