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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0)法律字第 422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18 日
要  旨:
查招夫婚姻亦是婚姻之一種,日據時期台灣習慣,招夫婚姻應作招婚字,
約定當事人間所生子女之歸屬事項,故招夫婚姻既是以繼嗣、扶養家人及
其他目的而招入,其所生子女之歸屬,通常應於招婚字內予以特定。如不
以繼嗣為目的,且於招婚字內無特約時,其所生子女,慣例上,歸屬於招
夫,繼承父系親,而繼承其尊長權及家產之權利 (參照前司法行政部編印
「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一八頁、一二二頁、一二三頁) 。又查日
據時期台灣之習慣,養子不問其為男與女,不論其為過房子,螟蛉子,均
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以養親之姓為其姓,入養於養家,與養親及
其血親間,發生親屬關係 (參照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前揭書第一六四、一六
五頁) 。至於日據時期台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
獨收養抑或應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日本昭和年代
 (民國十五年) 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
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惟如於日本昭和年代 (民國十五年) 以後成立之
收養關係,如養親有配偶者,均須共同為收養 (參照本部八十年二月十二
日法八十律字第二三八五號函) 。本件當事人李君之父李○海於日據時期
大正八年 (民國八年) 被李○收養為過房子,核諸上開說明,其收養關係
仍屬單獨收養,惟收養之效力仍及於養父之配偶。至於李君為其亡父李○
海申請加註戶籍登記養父母姓名應否准許乙節,仍請  貴部依職權酌裁之
。
全文內容:查招夫婚姻亦是婚姻之一種,日據時期台灣習慣,招夫婚姻應作招婚字,
          約定當事人間所生子女之歸屬事項,故招夫婚姻既是以繼嗣、扶養家人及
          其他目的而招入,其所生子女之歸屬,通常應於招婚字內予以特定。如不
          以繼嗣為目的,且於招婚字內無特約時,其所生子女,慣例上,歸屬於招
          夫,繼承父系親,而繼承其尊長權及家產之權利 (參照前司法行政部編印
          「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一八頁、一二二頁、一二三頁) 。又查日
          據時期台灣之習慣,養子不問其為男與女,不論其為過房子,螟蛉子,均
          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以養親之姓為其姓,入養於養家,與養親及
          其血親間,發生親屬關係 (參照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前揭書第一六四、一六
          五頁) 。至於日據時期台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
          獨收養抑或應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日本昭和年代
           (民國十五年) 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
          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惟如於日本昭和年代 (民國十五年) 以後成立之
          收養關係,如養親有配偶者,均須共同為收養 (參照本部八十年二月十二
          日法八十律字第二三八五號函) 。本件當事人李君之父李○海於日據時期
          大正八年 (民國八年) 被李○收養為過房子,核諸上開說明,其收養關係
          仍屬單獨收養,惟收養之效力仍及於養父之配偶。至於李君為其亡父李○
          海申請加註戶籍登記養父母姓名應否准許乙節,仍請  貴部依職權酌裁之
          。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81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