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0)法律字第 238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0 年 02 月 12 日
要  旨:
日據時期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雖得不與其配偶應取得與婚生子女同一之身
分,即收養之效力及於其配偶
全文內容:查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係因養子女之生父與養父之合意而
          成立,其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而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雖得不與其配偶
          共同為之,但養子女仍應取得與婚生子女同一之身分,即收養之效力及於
          其配偶,亦即夫得獨立收養子女,而其收養之效力及於妻 (參照最高法院
          六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要旨。本部七十年七月十五日法七十律字
          第八八七四號函及七十年十一月十日法七十律字第一三七八○號函亦曾引
          用) 。故日據時期 (民國十五年前) ,女子原則上無收養子女之能力,但
          如未婚女子為自己家產之繼承或已婚女子得為亡夫,而收養子女,是為例
          外 (參見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七二頁,註二十二
          ) 。至民國十五年以後 (日本昭和年代) 之習慣,始認為獨身婦女如已成
          年得獨立收養子女,而承認女子亦有收養子女之能力,因此養親如有配偶
          ,均須一同為收養 (參見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前揭書第一五六頁、一六○頁
          ) 。本件來函所附日據時期戶口謄本記載當事人係翁○之養女,於日本大
          正十年 (民國十年) 為其養父所收養,核諸上開說明,其收養之效力仍應
          及於養父之妻,亦即於其間發生養父母與養女之關係。惟目前其收養關係
          是否仍繼續存在。以及能否如註養母之姓名,係屬事實認定與戶政作業之
          問題,仍請貴部依職權決定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81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