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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0)法律字第 16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0 年 01 月 04 日
要  旨:
按台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續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參照
日本原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勒令四○七號及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
三四一○號判例首句) 。查日據時期台灣有關收養之習慣,螟蛉子亦為養
子之一種 (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五二、一五
三頁)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原則上須昭穆相當,例外於無子輩之人可收養
時,得收養孫輩之人,惟不以之為養子,而係以養孫收養之;又該養孫之
繼承順位與養子同 (同前開「報告」第一五八、三七九頁) 。故戶籍登記
為「螟蛉子」者,實際上可能係養子或養孫。來函所述疑義,乃事實認定
問題,請參考上開習慣及相關登記規定,斟酌當事人所提資料之內容依職
權處理。
全文內容:按台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續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參照
          日本原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勒令四○七號及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
          三四一○號判例首句) 。查日據時期台灣有關收養之習慣,螟蛉子亦為養
          子之一種 (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五二、一五
          三頁)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原則上須昭穆相當,例外於無子輩之人可收養
          時,得收養孫輩之人,惟不以之為養子,而係以養孫收養之;又該養孫之
          繼承順位與養子同 (同前開「報告」第一五八、三七九頁) 。故戶籍登記
          為「螟蛉子」者,實際上可能係養子或養孫。來函所述疑義,乃事實認定
          問題,請參考上開習慣及相關登記規定,斟酌當事人所提資料之內容依職
          權處理。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81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