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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0)法律字第 0370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11 日
要  旨:
關於「建立臺灣以外地區旅遊風險預警制度計畫構想草案」中當各權責單
位發生蒐集資料不週延未能即時發布旅遊警 (通) 告等情事,致使人民權
益受損時,是否應負國家賠償或其他行政責任疑義
主    旨:關於「建立臺灣以外地區旅遊風險預警制度計畫構想草案」中當各權責單
          位發生蒐集資料不週延未能即時發布旅遊警 (通) 告等情事,致使人民權
          益受損時,是否應負國家賠償或其他行政責任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附件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復  貴局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觀業 (80) 字第○二○七六號函。
附    件:對於「建立臺灣以外地區旅遊風險預警制度計畫構想草案」中當各權責單
          位發生蒐集資料不週延或未能即時發布旅遊警 (通) 告等情事,致使人民
          權益受損時,有無國家賠償法適用疑義之意見:
          一  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其所
              謂「行使公權力」如採廣義解釋,應包括公法上事實行為 (如行政指
              導、提供資訊等) 在內。「旅遊警告」或「旅遊通知」依其性質如屬
              公法上事實行為,則解釋上應認為「行使公權力」之一種。是故,如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項前段規定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惟此種「旅遊警告」或「旅遊通知」
              在法律上並無拘束力,故如發布內容有錯誤,其與人民損害之間,是
              否有因果關係存在,應視具體個案分別予以認定。
          二  至於如未能即時發布「旅遊警告」或「旅遊通知」,有無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適用乙節,例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
              七○四號判例,其內容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
              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
              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
              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
              之行為,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
              ,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可供參
              考。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16 頁
國家賠償法令解釋彙編(87年6月版)第 21-2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