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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0)法律字第 0211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0 年 02 月 08 日
要  旨: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
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
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
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
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
法。」從而來函所述美國公司擬與中華民國公司簽訂契約,若發生債之關
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根據前開法條規定之意旨,如應適用我國法律時
,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七百五十六條等有關債之規定以為權益
保障;又中華民國公司如有違約而應適用我國法律時,美國公司得依前述
法條中有關債之效力規定,循我國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華民國法院救濟之。
至於美國公司對於合約如何在美執行一節,尚可參考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
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第四項後段及中華民國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惟遇個案,仍應視具體事實,決定
應適之法律。
全文內容: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
          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
          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
          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
          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
          法。」從而來函所述美國公司擬與中華民國公司簽訂契約,若發生債之關
          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根據前開法條規定之意旨,如應適用我國法律時
          ,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七百五十六條等有關債之規定以為權益
          保障;又中華民國公司如有違約而應適用我國法律時,美國公司得依前述
          法條中有關債之效力規定,循我國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華民國法院救濟之。
          至於美國公司對於合約如何在美執行一節,尚可參考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
          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第四項後段及中華民國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惟遇個案,仍應視具體事實,決定
          應適之法律。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25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