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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0)法律字第 0024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0 年 01 月 07 日
要  旨:
本件請領印鑑證明之當事人為本國國民,其可否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第
七款規定請領印鑑證明似屬單純之國內案件,而非涉外案件,合先敘明。
查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分別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因此有關未成
年子女之法定代理問題,應依上開規定認定,初不因其父母之國籍而有異
,故雖父母為外國人,亦得為本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至於父母是
否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所定:「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之
權利、義務……」,而須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由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則仍應參照最高法
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所示,就具體個案事實,視其有無法律
上及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定,或僅為行
使有困難,則尚非所謂不能行使。本件究屬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或僅為行使有困難,以及應如何向有關機關申請辦理相
關事宜,則應由各該主管機關根據具體情況,依有關規定,本於職權處理
之
全文內容:本件請領印鑑證明之當事人為本國國民,其可否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第
          七款規定請領印鑑證明似屬單純之國內案件,而非涉外案件,合先敘明。
          查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分別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因此有關未成
          年子女之法定代理問題,應依上開規定認定,初不因其父母之國籍而有異
          ,故雖父母為外國人,亦得為本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至於父母是
          否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所定:「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之
          權利、義務……」,而須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由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則仍應參照最高法
          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所示,就具體個案事實,視其有無法律
          上及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定,或僅為行
          使有困難,則尚非所謂不能行使。本件究屬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或僅為行使有困難,以及應如何向有關機關申請辦理相
          關事宜,則應由各該主管機關根據具體情況,依有關規定,本於職權處理
          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7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