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受保護管束人因遷移戶籍,其保護管束因而移轉至戶籍地之檢察署執行,
該署觀護人可否以「查無此人,無法代執行」等理由,退回原執行單位
主 旨:關於受保護管束人因遷移戶籍,其保護管束因而移轉至戶籍地之檢察署執
行,該署觀護人可否以「查無此人,無法代執行」等理由,退回原執行單
位案乙案,核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 依本部八十年度觀護人訓練研習會討論提案十決議辦理。
二 受保護管束人經核准遷移住所後,應領取新住所之戶籍謄本二份,以
一份持向原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署辦理函請遷入地區之管轄法院檢察
署繼續執行未了期間之保護管束;並於收到報到命令後七日內,持另
一份連同命令向遷入地區之管轄法院檢察署辦理報到手續。如受保護
管束人未於期限內報到,下落不明,遷入地區之管轄法院檢察署須已
盡訪視、通知、查尋之能事,仍無受保護管束人之下落時,始得檢卷
送回原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署依法辦理。惟如受保護管束人已向遷入
地區之管轄法院檢察署辦理報到手續,而嗣後未繼續報到,下落不明
,或有違反其他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則由遷入地區之管轄法院檢察署
依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