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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9)法律字第 433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9 年 04 月 04 日
要  旨:
一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
    不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
    定調解期日」。故對造人不到場,如係無正當理由,且調解委員會認
    為未必有成立調解之望者,應視為調解不成立;如有正當理由,或調
    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宜另定調解期日,以促使雙方當事
    人進行調解程序。不宜逕列為「不視為不成立事件」。
二 有關建議各地檢署宜指派專責檢察官負責解答轄區內調解委員會之法
    律疑難問題,並定期與調解委員召開座談會乙節,准予照辦,並請 
    貴署督導切實辦理。
全文內容:一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
              不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
              定調解期日」。故對造人不到場,如係無正當理由,且調解委員會認
              為未必有成立調解之望者,應視為調解不成立;如有正當理由,或調
              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宜另定調解期日,以促使雙方當事
              人進行調解程序。不宜逕列為「不視為不成立事件」。
          二 有關建議各地檢署宜指派專責檢察官負責解答轄區內調解委員會之法
              律疑難問題,並定期與調解委員召開座談會乙節,准予照辦,並請 
              貴署督導切實辦理。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130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