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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9)法律字第 355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9 年 03 月 22 日
要  旨:
債權人負受領遲延責任之要件
全文內容:一、本件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公司)應否給付日本○○
              物產株式會社(以下簡稱三○公司)復工費與待工費之問題,乃涉及
              具體事實之認定問題,依來函暨附件,尚無法澈底明瞭其關鍵。本部
              歉難表示具體之法律意見,何先敘明。
          二、給付三○公司復工費與待工費,與契約書內容是否相符乙節:
              查台○公司與○井公司訂定之「通霄複循環電廠海底取水管修復工程
              」契約書,尚未發現與本件有關之賠償約定。由該契約書六:「本工
              程施工期間,如遇下列各項原因停工時,乙方(指三○公司)得據實
              提出延期申請送請甲方(指台○公司)認可,但除另有規定外,乙方
              不得要求賠償,…。(一)…(二)因兵災等不可抗力之因素造成之
              延誤。」十九:「丁其他各種保險」中所定「其他各項保險由乙方視
              需要自行辦理,如發生事故,其損失概由乙方負責」,以及二十三:
              「1.如甲方因特殊情形需終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止並終止契
              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等約定內容觀之,尚
              難解釋為台○公司於本件情形應依契約書之約定給付三○公司復工費
              與待工費。
          三、關於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問題乙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
              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來函
              所附經濟部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經(78)國營字第○六四六三○號
              函內敘台○公司法律顧問研提意見,略稱本件情形有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等語,關於此點,一方面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另一方面亦涉及上
              開民事訴訟法適用範圍之解釋問題,本件就應否有其適用,容有不同
              見解。
          四、至於本件台○公司應否負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乙節:
              按依民法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成立,桓以「債務人(指三○公司
              )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或「債權人(指台○公司)預示拒絕
              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情事
              通知債權人」,而「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為要件(民法第二
              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本件情形如無法證明確有上開要件
              之事實,台○公司即無受領遲延責任之可言。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28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