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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9)法保字第 1756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05 日
要  旨:
釋示經看守所羈押之被告得否列入保護對象疑義
主    旨:  貴會陳報臺灣台北看守所前在押被告楊○○,於羈押期間因病戒住醫院
          治療,其於釋放後繼續住院,其積欠之醫療費用,應如何處理乙案,核復
          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會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79) 彥更業字第一三三六號函。
          二  查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規定:「釋放之被告請求更生保護者,
              看守所應查核其所需要保護之事項,通知當地更生保護機關處理。」
              依上開規定及更生保護之精神,本案准由貴會予以必要之保護。
          三  本部七十九年十月二日法 79 監字第一四二二六號函副本計達。
附    件:
          釋示提供受保護人前科資料之有關規定
          少康委員勛鑒本 (七十九) 年十一月九日
          大函敬悉,關於趙○○君請求註銷其不起訴處分之刑案紀錄一節,敬復如
          次:
          一  案件經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原因之情形
              者,仍得再行起訴,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故為便於日後查考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有關刑案紀錄仍不宜逕予註銷。
          二  惟為使刑案資料之提供符合慎重要求,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有關機關
              業務需要,本部對於刑案資務提供之對象及範圍,除遵照行政院核頒
              之「防制青少年犯罪方案」壹之六之5號規定:「對於少年受管訓處
              分或受刑之宣告之受刑資料,除偵、審單位外,警察及司法機關均不
              得向任何單位提供 (主辦單位: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 。」外,係
              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提供各級法院、檢察署、軍法機關及法官、軍法審判官辦案參考時
                ,可提供全部刑案資料。
           (二) 提供電信機關、交通監理單位用人素行查證參考時,僅提供判決有
                罪之刑案資料。
           (三) 提供選務機關查證候選人消極資格時,依動員勘亂時期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範圍內提供刑案資料。對於其他任何單
                位索閱資料,如無法令依據,均不予提供,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794 頁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服務人員手冊 第 260-26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