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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8)法律字第 1643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8 年 09 月 23 日
要  旨:
按警察機關因稽查取締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查扣車輛,其被查扣車輛之違規
人,於該案裁決確定逾二個月未依規定領取者,警察機關得將該車輛拍賣
,所得價款依法提存於當地法院提存所,但其應行繳納罰鍰者,應於所得
價款內扣繳之 (參見內政、交通兩部會所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警察機關查
扣車輛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條規定) 。又本部曾於七十八年九月
十五日以七八律字第一六○○六號函就類似首揭問題有所釋答,可供參考
。至來函所詢本件問題,可否適用台灣省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辦法第六條之
規定處理,事涉個案事實之認定,仍請在職權範圍內卓酌之
全文內容:按警察機關因稽查取締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查扣車輛,其被查扣車輛之違規
          人,於該案裁決確定逾二個月未依規定領取者,警察機關得將該車輛拍賣
          ,所得價款依法提存於當地法院提存所,但其應行繳納罰鍰者,應於所得
          價款內扣繳之 (參見內政、交通兩部會所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警察機關查
          扣車輛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條規定) 。又本部曾於七十八年九月
          十五日以七八律字第一六○○六號函就類似首揭問題有所釋答,可供參考
          。至來函所詢本件問題,可否適用臺灣省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辦法第六條之
          規定處理,事涉個案事實之認定,仍請在職權範圍內卓酌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32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