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者,於緩刑期內再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其在監執行期
間,應否算入緩刑期間
主 旨:貴處轉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觀護人室七十八年第一次室務
會議紀錄乙案,除核復如說明二外,餘准備查。
說 明:一 復貴處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檢彥執字第一六五○八號函。
二 前開會議紀錄所提四項建議,核復如下:
(一) 關於如何防止受保護管束人未依規定報到,逕行出境部分:仍應依
本部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法七八保字第四八四一號函示:「各地方
法院檢察處新收執行保護管束案件,應逐案立即函知內政部入出境
管理局。」辦理,即可防止受保護管束人擅自出境。又是否核准受
保護管束人出境,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五款規定,
應屬檢屬檢察官之職權,故建議由原陳報假釋之監獄逕行函知內政
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假釋出獄之受保護管束人出境乙節,於法不
合。
(二) 關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者於緩刑期內再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其在
監執行期間,應否算入緩刑期間部分:按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緩
刑宣告撤銷之規定,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緩刑無如
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假釋中因他罪受刑之執行者,其執行之期間
不算入假釋期內之規定。故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者於緩刑期內再犯
業務過失致死罪,其在監執行期間,仍應算入緩刑期間。
(三) 關於假日報到時間調整為八–十二小時或八時半–十二時半部分:
本項係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內部作業時間之調整事
宜,應由該處自行斟酌決定。
(四) 關於從寬核准受保護管束人赴大陸探親部分:仍應依本部七十八年
元月四日法七八保字第○○五二號函示:「應由承辦檢察官審酌具
體情況,依法認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