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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7)法律字第 78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7 年 05 月 11 日
要  旨:
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
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所謂「基地出賣」應包括共
有基地應有部分之出賣。又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基於同一法理,各共
有人對於優先承買人,亦應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負擔其義務。
因此共有基地若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設定地上權者,共有人之一出賣其應有
部分時,地上權人即可按該共有人所出賣之應有部分占整筆共有土地之比
例 (即該共有人就其出賣部分所應負擔之地上權比例) 再與其所設定地上
權範圍為比,計算其得主張之優先承買權。本件,共有人之一林明正出賣
其應有部分 (四二九六分之二○八七) 之一部分 (四二九六分之一○一三
) 地上權人林阿桔之優先承買權,依上所述,即可按林明正出賣之部分,
即四二九六分之一○一三,占整筆共有土地之比例,再與其所設定之地上
權範圍即一九.五六坪為比,計算其得主張之優先承買權。至於林明正所
出賣之四二九六分之一○一三部分,是否即是地上權設定時林明正之原土
地持分部分,則與地上權人得主張之優先承買權無關。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45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