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按繼承開始在日據時期,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顧台灣之前,依當前有
效法例,有關遺產之繼承應適用台灣習慣處理,依當時台灣習慣,須
被繼承人無直系卑親屬,亦無其他繼承人者,始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八條之規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如
依當時台灣之習慣有繼承人者,即不得再依同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另
定其繼承人。
二 又,日據時期有關台灣繼承之習慣,有戶主繼承與財產繼承之分。財
產繼承又因其遺產係屬於家祖之財產 (簡稱家產) 或屬於家族私有之
財產 (簡稱私產) 而不同。如屬家產,除有特別事由存在外,於無法
定繼承人 (限於直系男性卑親屬) 或指定繼承人時,得由親族會議隨
時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繼承人,無男女或親族關係之限制,亦無選定期
間之限制,惟應使其中一人同時繼承戶主身分;如係屬私產者,則應
由 (一) 直系卑親屬 (無論男女均可) , (二) 配偶, (三) 直系尊
親屬, (四) 戶主,依序繼承之 (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一
四頁至第四五七頁) 。
三 又日據時期之絕家再興,係指家因喪失戶主,而又無戶主繼承人,經
踐行繼承人曠缺手續歸於消滅後再興者而言,此時,所謂再興,僅承
繼舊家之家名與屬於舊家之本家或分家之性質,並非戶主權之承繼,
亦非遺產繼承,自不生承繼前戶主權利義務之問題。故所謂絕家再興
,除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外,尚難僅以戶籍簿上有此字據之記
載,即謂其有承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惟係家尚有財產,則與真正
絕家有間,應視為家在繼承人未定情況下仍然存續,就法律上言,不
外係選定追立繼承情形之一,是則戶籍人員在戶口簿處理上,雖以之
為絕家再興,在法律上亦不妨以之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
繼承 (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當第四三八頁、四三九頁) 。
四 本件分析如后:
(一) 依來函資料所示,本件被繼承人黃蚶係於民國二十七年 (日據時期
昭和十三年) 五月十五日死亡,而戶主繼承人黃順貴係於同年六月
十日絕家再興,其有關遺產之繼承,依前開說明一,應適用當時台
灣繼承之習慣處理,而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之適用。
(二) 被繼承人黃蚶之遺產橋頭鄉五里林段一○八之二號土地,如係家產
,依來函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並無直系男性卑親屬,亦未指定繼承
人如戶主繼承人黃順貴係經親族會議選定而可認為非真正絕家者,
依前開說明二及三,自得由被選定之戶主繼承人黃順貴繼承,而可
因此該土地於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未以戶主繼承人黃順
貴為登記名義人,而以已死亡之被繼承人黃蚶為登記名義人,自得
由黃順貴 (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八日死亡) 之繼承人依台灣光復初
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之處理要點,申請更正登記;反之
該土地如係被繼承人黃蚶之私產,依前開說明二,應由第一順序之
直系卑親屬即被繼承人黃蚶之長女黃焦繼承,似不得由第四順序之
戶主黃順貴繼承;因此該土地於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未
以繼承人黃焦為登記名義人,黃焦死亡 (民國四十八年六月二日)
後,似應由其繼承人依前開處理要點申請更正登記。此時被繼承人
黃蚶之絕家,如經曠缺手續,似為真正之絕家,而戶主繼承人黃順
貴之絕家再興,依前開說明三,似僅承繼舊家之家名與屬於舊家之
本家或岳家之性質,不生承繼前戶主權利義務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