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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7)法律字第 1107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7 年 07 月 07 日
要  旨:
關於臺灣省政府出請修正國家賠償法,放寬賠償條件,並設置專責機關或
逕由賠償義務機關之上級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及將賠償請求書表格化
乙案,法務部之研提意見
主    旨:關於臺灣省政府出請修正國家賠償法,放寬賠償條件,並設置專責機關或
          逕由賠償義務機關之上級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及將賠償請求書表格化
          乙案,本部研提意見如附件。請  查照轉陳。
說    明:復  鈞院七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台 (77) 法字第二四八一三號交議案件通知
          單。
附    件:
          法務部對臺灣省政府函請修正國家賠償法乙案,核議意見
          一  現行國家賠償預算從寬編列,似無不妥:
              國家賠償所需經費,依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各級政
              府編列預算支應之。此項預算之編列因係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賠償事
              件預估之賠償金額,故與實際支出,無法一致。國家賠償法自民國七
              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七年以來,各級政府鑑於賠償事件件數、金額,臨
              時發生,無法預估,為避免因預算不足,捉襟見肘,均寬列預算經費
              ,以求國家賠償迅速執行,保障請求權人之利益。故實際上發生之賠
              償事件較少,並不能強求其發生。因此,所編列之預算,未能付罄,
              似不能指為國家賠償績效不彰。
          二  我國國家賠償之要件,係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國情所定,目前並無
              放寬之必要:
              依現行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公務員之賠償責任,採過失主義,公有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賠償責任,採無過失主義。於本法制定
              之初,如均採無過失賠償主義,則不免使國家財政之負擔,過份加重
              ,恐非所宜。又參考日本國家賠償法第一、二條,韓國國家賠償法第
              二、五條,均與我國採相同之立法主義,而且其他關於國家對公務員
              特殊行使公權力之賠償,如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條
              、警械使用條例第十款、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等均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故對請求權人之權益已有週全之保障,尚無放寬賠償條件之必要。
          三  請求國家賠償之程序,現行法之規定兼顧便民與保障人民權益二項主
              旨,適用上堪稱完備請求之程序依現行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係採「協
              議先行程序」。其目的在於便利人民,尊重賠償義務機關,藉以簡化
              程序,疏減訟源,如協議不成立,仍可向法院起訴救濟 (國家賠償法
              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參照) 。國家賠償法第九條且就依何條項請求
              損害賠償,業已分別明定其賠償義務機關,使請求權人明瞭索賠之對
              象,故建議成立專責機構或逕由賠償義務機關之上級機關受理國家賠
              償乙節,尚非必要。
          四  賠償請求書業已表格化可供參考:
              有關賠償請求書之格式,本部於七十年七月二十日以法七十律字第九
              ○六四號函訂定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請求書等格式十四種可供各級政府
              辦理國家賠償事件之參考,並針對辦理情形隨時研究改進。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25 頁
國家賠償法令解釋彙編(87年6月版)第 14-1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