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者,於期間未終了前,可否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
主 旨:貴處轉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榮譽觀護人座談會紀錄乙份
,除核復如說明部分外,餘准備查。
說 明:一 復貴處七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檢彥執字第一九九六九號函。
二 關於第一號提案,本部前曾於七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以法 73 保字第八
○七一號函核復貴處,同意所擬緩刑及假釋之保護管束有排除刑法第
七十九條條文之特性,並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五條之適用在案。
三 按刑法第九十七條前段規定:「依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
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該條文內容並不包括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
之緩刑及假釋期間之保護管束在內。故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者,自不
得依前述條文規定,於期間未終了前,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惟
對於在保護管束期間內表現良好之受保護管束人,得准其以書面報告
代替親自報告,以勵自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