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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6)法律字第 170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6 年 02 月 10 日
要  旨:
查土地法增設第三十四條之一,旨在排除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
,以便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故土地法該條規定,於數人就物之全部為
共有時,始有適用,不包括數人就應有部分為共有之情形。又依民法第六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建物與土地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各得單獨作為物權
之客體,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即使一般交易慣例上,於處分建物區分所
有部分時,均係連同其基地之應有部分一併為之,惟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
,似尚不得強令其必須連同該基地之應有部分一併處分。本件建物區分所
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為三人共有,部分共有人就該建物區分所有部
分為處分時,因係共有物之處分,固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
;惟就該基地之應有部分為處分時,則屬應有部分之處分,不得依土地法
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又共有人中如有反對處分其基地之應有部分者
,依前開說明,他共有人更不得逕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就該共
有人基地之應有部分併同處分
全文內容:查土地法增設第三十四條之一,旨在排除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
          ,以便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故土地法該條規定,於數人就物之全部為
          共有時,始有適用,不包括數人就應有部分為共有之情形。又依民法第六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建物與土地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各得單獨作為物權
          之客體,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即使一般交易慣例上,於處分建物區分所
          有部分時,均係連同其基地之應有部分一併為之,惟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
          ,似尚不得強令其必須連同該基地之應有部分一併處分。本件建物區分所
          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為三人共有,部分共有人就該建物區分所有部
          分為處分時,因係共有物之處分,固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
          ;惟就該基地之應有部分為處分時,則屬應有部分之處分,不得依土地法
          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又共有人中如有反對處分其基地之應有部分者
          ,依前開說明,他共有人更不得逕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就該共
          有人基地之應有部分併同處分。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45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