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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5)法律字第 1482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5 年 12 月 09 日
要  旨:
現行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增設之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
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
用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施行前發生之婚姻
事件,基於維持我國固有倫常觀念,亦應作同一解釋;如違反該項限制,
應以違背公序良俗為理由,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認其為無效。又參照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例之精神,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
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施行前有關收養無效之認定均係類推適用婚姻無
效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陳坤於日據時期大正二年 (民國二年) 一月二十
八日收養張罔為養女,改從養父姓更名為陳罔,陳坤復於民國四十一年十
一月六日收養陳罔之子陳成火為養子,並於同日與陳罔終止收養關係。陳
坤與陳成火兩人間之祖孫擬制血親關係,雖因陳坤與陳罔終止收養而消滅
,但陳坤再收養陳成火為養子,而由原來之祖孫關係變為父子關係,依前
開說明,此種於收養關係終止後所為輩分不相當之收養,似應認係違反公
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認其為無效。從而陳成火對被繼承人陳坤
之遺產似無繼承權。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54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