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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3)法監字第 60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3 年 01 月 17 日
要  旨:
「監獄受刑人保外醫治具保程序應行注意事項」有關疑義
全文內容:一  貴監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處,依法院之管轄地區言,應係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處;惟貴監台北分監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處,則為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
          二  保外醫治、待產受刑人具保事項,改由地方法院檢察處辦理,其應用
              保證書內容,自應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記
              載保證人應注意之事項。
          三  保外醫治受刑人於保外醫治尚未期滿,如病已痊癒,應由監獄書面通
              知保外受刑人或其保證人,限期向地方法院檢察處報到,並將通知書
              副本送地方法院檢察處,其不於期限內報到者,地方法院檢察處應作
              適當處理。
              保外醫治、待產受刑人於保外醫治尚未期滿,如有緊急情況必須收回
              時,監獄應檢具事證函請地方法院檢察處辦理,並報部備查。
          四  監獄每月察看保外醫治受刑人時,如發現有逃匿等情事,有即時追查
              保證人之必要,應連繫地方法院檢察處迅速辦理,並函報本部備查。
          五  保外醫治、待產受刑人於保外醫治期滿前,如自動回監執行其殘餘刑
              刑期,應即命其先向地方法院檢察處報到。
              保外醫治受刑人於保外醫治期滿前,如經醫院通知其出院時,參照前
              述第三項處理。
          六  核准保外醫治一個月,期滿尚未痊癒,經監獄報准展延保外醫治,地
              方檢察處以前簽發之釋票仍繼續有效。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693 頁
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衛生法規暨函令彙編(90年12月版)第 314-31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