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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2)法律字第 946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2 年 07 月 28 日
要  旨:
一  稅捐稽征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捐者,
    稅捐稽征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
    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必稅捐稽征機關之「通知」能
    夠發生影響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始有適用前開規定之實益
    。
二  查有限公司各股東之姓名及其出資額,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必須載明於公司章程,故股東或出資額發生變動,原則上應為變更登
    記,惟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僅具有對抗第三人之
    效力,並非「變更」之生效要件,即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合乎民法一
    般債權債務讓與之規定及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特別規定,即發生移轉
    效力,至於是否變更登記,只是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問題,不影響
    轉讓之成立。故稅捐稽征機關對欠稅之有限公司股東通知公司主管機
    關禁止其處分轉讓出資額,並不能發生法律上阻止財產權移轉之效力
    。因此稅捐稽征機關通知公司主管機關不得移轉登記乙節,在法律上
    並無實益,公司主管機關似不受其拘束。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31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