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各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失職公務員,如有求償權,應於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
二項所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期間內行使之
主 旨:貴處、監、府今後辦理國家賠償案件時,對於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
定有關求償權行使之短期消滅時效問題,請妥加適用,請 查照並轉行知
照。
說 明:一 邇來審閱及統計各機關所送有關國家賠償業務之各種案卷及表報,發
現各機關均未對失職之以務確實行使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
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求償權。
二 為免上述法律規定形同具文起見,各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失職公務員有
無求償權之問題,請併加研究。如有求償權,應於第八條第二項所規
定之二年短期時效期間內行使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