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函所稱部分共有人處分共有土地,而由共有人之一承受之情形,參照附 件資料,其承受人本身應有部分並未發生物權之變動,即該部分實際上未 有處分,似係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移轉,不宜解為「共有土地之處分」, 尚不能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又共有土地中如有部分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似非法之所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