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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1)法律字第 916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1 年 07 月 26 日
要  旨:
民法第十八條規定之人格權,係指凡存於權利人自身上之權利,例如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秘密等權皆屬之。其中所謂「秘密權」 (即隱私權
) 者,係就私生活或工商業所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他人得知之權利。來
函所述情形,護照乃旅客出入國境及在國外持以證明國籍、身分之證明文
件,旅客於出入國境及辦理結匯時均須交付有關人員查驗,從而,其上所
記載之護照號碼、核發日期、持照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等項,對海
關而言,似無隱秘性,將之提供於海關,即非不法侵害持照人之權利,似
無違反民法第十八條對人格權之保護規定。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7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