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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1)法律字第 1156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1 年 09 月 15 日
要  旨:
查法律行為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而自始確定發生效力者,為有效之法
律行為。又法律行為雖具備成立要件,但因其意思表示有瑕疵或因違反法
律訓示規定等情形,得由有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其效力歸於消滅者,
為得撤銷之法律行為。司法院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一二○號解釋,係在說
明有配偶者未與其配偶共同收養子女,為得撤銷之法律行為 (即得由其配
偶撤銷) 。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二二五
號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七號判例) 。前司法行政部五十年函民字第一
○一六號函,係對有配偶者欲單獨為有效之收養行為而立論,亦即說明於
配偶死亡或離異後單獨所為之收養,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二者解釋似無出
入。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68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