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係因養子女之生父與養父之合意而成
立,其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而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雖得不與其配偶共
同為之,但養子女仍應取得與婚生子女同一之身分
全文內容:查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係因養子女之生父與養父之合意而
成立,其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而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雖得不與其配偶
共同為之,但養子女仍應取得與婚生子女同一之身分,即收養之效力及於
其配偶,亦即夫得獨立收養子女,而其收養之效力及於妻 (參見最高法院
六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本件依貴部 (內政部) 檢
送本案之戶籍謄本記載,郭○水原為陳○路與陳黃○富之子,日本大正三
年十一月一日以養子緣組入戶為郭○漢之螟蛉子 (即漢子) ,當時郭○漢
之妻為詹○愛,妾為陳○香及翁○螺。惟在日據時期,妾僅為夫家之家屬
而入籍夫家,郭○漢之收養郭○水,其效力並不當然及於陳○香,揆諸首
揭說明,似難謂郭○水為陳○香之養子。至郭○水所持憑之台灣台北已地
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及其與陳○香同戶且稱謂欄為「母」之戶籍謄本,
能否作為更正登記申請時之證明文件,宜由該管戶政機關裁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