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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0)法律字第 559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0 年 04 月 29 日
要  旨:
依民法第二十條規定:「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至於居所者,乃無久住意思
而一時寄寓之處所,兩者迥然有別。故住、居所設於何處,應以其有無久
住之意思而定。來函附件所述某人係臺南人,因工作關係,戶籍遷住高雄
,復反臺南工作,暫在臺南申報流動戶口乙節,似系依戶籍法第五條第三
款規定所為之戶籍登記,與民法上住、居所之設定未盡一致。故某人居所
何在,應視其究係久住抑或暫居之意而為判斷。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7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