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無頭對「媳婦仔」於日後在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
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亦即養媳轉成養女。倘在日據時期收養
之媳婦仔,於光復後始與人結婚者,自不能認其身分可當然變更為養女
全文內容:查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二年六月二日台四十二公參字第二六五二號函釋臺灣
民間習慣,無頭對「媳婦仔」於日後在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
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亦即養媳轉成養女一節,係
針對貴部 (內政部) 當時來函所詢某媳婦仔於日據時期被人收養並在養家
招贅,且該婦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之事例而為答覆。倘在日據時
期收養之媳婦仔,於光復後始與人結婚者,則參照前司法行政部六十年十
二月十二日台六十函民決字第一○○九七號函,自不能認其身分可當然變
更為養女。至於王林○一案,其於日據時期由養家主婚出嫁後,即在戶籍
登記簿上記載為「姪」,是否養家無意收養所致,無從明瞭。按戶籍資料
雖非專供證明身分之用,究不失為重要佐證,王林○既未經登記為養女,
除有確切證明 (如書約) 外,似未便遽作養家有意收養之推斷,本部七十
年八月十五日法七十律字第一○三○八號函,即係基此理由,與前司法行
政部所持見解並無兩歧。惟如具體事件關於繼承權發生爭執時,應循訴訟
程序求為確認,並以法院判決結果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