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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0)法律字第 1458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0 年 12 月 02 日
要  旨:
一  當事人可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請求救濟之案件不提起訴願,逕行請
    求國家賠償,行政機關應如何處理?
    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違法處分致受損害者,除得依訴願程序求為變
    更或撤銷原處分外,並得依國家賠償法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損害賠償。至其請求賠償所持理由是否可採,應從實體上審查判斷
    之。惟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因被害怠不提起訴願所致者,依國家
    賠償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應注意有無過相抵之事
    由。
二  當事人如一方面提起訴願,一方面又同時請求國家賠償,行政機關應
    如何取捨?
    當事人如一方面提起訴願,一方面又同時請求國家賠償時,如承辦訴
    願業務機關與承辦國家賠償業務機關不一者,宜審慎研究,並注意協
    調聯繫,至於是否停止協議程序之進行,宜視具體事實斟酌決定之。
三  行政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僅限於所受損害,不包括所失利益在
    內,如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給予賠償後,當事人可否依據行政法院判,另行依國家賠償法規定,
    再請求賠償其所失利益?行政機關又應如何處理?
    按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明定,請求權人已依行政訴訟法規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又司法院訂
    訂定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當事人
    就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
    同一原因事實更行起訴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其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經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而為判決者
    ,亦同。第六項規定: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雖僅能就其所受損
    害附帶請求損賠償,不能就所失利益部分附帶請求,惟如已依該法之
    規定附帶請求所受損害賠償後,就其所失利益部分,仍不得依本法之
    規定,更行起訴。
綜上所述,如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經行政法院判決確
定給付賠償後,似不得依據行政法院判決,而另行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再
請求賠償其所失利益,賠償義務機關可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
定,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3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