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國家賠償案件,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有關該外國人本國之法令或慣例為
法院或賠償義務機關所不知者,該外國人固有舉證責任,但法院或賠償義
務機關亦得依職權調查
主 旨:國家賠償案件,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有關該外國人本國之法令或慣例為
法院或賠償義務機關所不知者,該外國人固有舉證責任,但法院或賠償義
務機關亦得依職權調查,復請 卓參。
說 明:一 復七十年十月六日外 (70) 條二字第二三三六九號函。
二 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
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
限,適用之」。遇有外國人為被害人時,除條約以外,外國之現行法
令或慣例,為法院所不及知者,請求權人即原告固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院亦得依職權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參照) 。
三 又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於起訴前,請求權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國家
賠償法第十條參照) 。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時亦須參閱各有關外國之
現行法令或慣例,以明瞭中華民國人是否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權
利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