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 本部各直屬機關首長請假及職務代理人應報經本部核准。其所屬各機
關首長請假及職務代理人,凡請假在七日以下者,由各該上級機關核
准;在八日以上者,轉報本部核准。台灣各看守所所長及少年觀護所
主任請假,應由各該地方法院檢察處轉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核准。
其他職員請假及職務代理人,由各該機關首長核准,或授權辦理。但
各檢察處記錄書記官請假應經所配置之檢察官核轉。各機關對所屬機
關首長請假核准公文,免抄副本送部。各機關首長請假後如期銷假上
班者,免予函報銷假。
二 各機關首長因緊急公務之需要,臨時離開任所在一日 (含一日) 以上
,不克以書面函報請假者,得以電話先行報備,並立即函報 (各監獄
典獄長及少年輔育院院長,應以電話向本部監所司報備,監所司隨即
將請假情形,簽報部長核備,並會知人事處) 。至因私事請假 (或休
假) 離開任所,不得以電話請假,應以書面函報,並於核准公文到達
後,始得離開任所。但因緊急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不在此限。
三 典獄長、少年輔育院院長及看守所所長請假離開任所,所遺職務,應
分別指定副典獄長、副所長、秘書或科 (課、組) 長代理,少年觀護
所主任請假,應指定組長或其他適當人員代理。
四 典獄長及少年輔育院院長請假前來台北者,應將在台北之臨時通訊處
所及電話號碼通知本部監所司登記;檢察處、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首
長請假前來台北者,應通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書記室登記,以利聯
繫。
五 檢察機關、監所及少年輔育院職員,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後段規定,因患重病聲請延長病假者,荐任職以上人員,應
報本部核准;委任職人員,除各監獄、少年輔育院應報本部核准外,
其他機關應報本部直屬機關首長核准;雇用人員由各機關自行核辦。
六 前司法行政部於六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台六十七函人字第○六二一二號
函規定請假有關事項應予廢止。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前司法行政部於民國 67 年 7 月 18 日(67)台函人
字第 06212 號函,規定請假有關事項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