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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8)台函民法字第 6855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8 年 08 月 30 日
要  旨:
一  查合夥組織之商號,為終止營業,若未得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
    逕行辦理商業登記法第十七條之歇業登記,此觀諸商業登記法施行細
    則第九條規定:「合夥組織之商業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檢附全體合夥
    人之同意證件」自明。惟該合夥組織之商號,如具有民法第六百九十
    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解散之事由,縱未得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
    仍非不得申請辦理歇業登記。
二  本件合夥組織之商業「鶴○照製成印刷所」,合夥人僅有二人,其一
    既已不欲繼續營業,則合夥目的事業自己不能完成,依民法第六百九
    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當然發生解散之結果。其合夥關係既已法滅,則
    雖未得其合夥人之同意,仍得申請歇業登記,當無疑義。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39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