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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7)台函監字第 1137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7 年 12 月 30 日
要  旨:
受刑人於核准假釋後,如因執行他刑或強制工作,不能前往戶籍所在地有
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檢察處報到時,仍應依法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各監獄
如報准假釋之受刑人尚須繼續留監執行拘役或易服勞役或應送其他機關者
,應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內註明,送由檢察官辦理。
主    旨:一、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96  條但書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1  項規定,該項保
              安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如假釋出獄者,因執行他
              刑或另案之保安處分,而無法前往其戶籍所在地有管轄權之檢察官報
              到時,該檢察官仍應依據本部監獄司函送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至其保護管束應如何執行?應由檢
              察官酌情決定(參照本部 65 年 12 月 23 日台 65 函監決字第 102
              32  號函刊司法行政部公報第 27 期第 29 頁)。
          二、各監獄報請受刑人假釋時,凡須於核准假釋後,繼續執行其他之刑或
              另案保安處分時,其附送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應按
              各受刑人之案情,註明留監繼續執行拘役或易服勞役xxx天,或應
              送xx機關執行xx罪x年x月x日,或其他之保安處分x年x月等
              字樣,俾聲請裁定保護管束之檢察官有所了解。指揮執行保護管束之
              檢察官,應注意刑法第 79 條第 2  項之規定辦理,並應與有關機關
              密切連繫。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777 頁
矯正署函令彙編(104年8月初版)第 385-38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