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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6)台函民字第 0741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6 年 08 月 23 日
要  旨:
一  本部66.04.08台六十六函民字第二八八六號函係謂法院依民法第六十
    二條後段或第六十三條規定,對於財團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毋
    庸由利害關係人先行聲請主管機關許可。
二  查法院登記處受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或一般變更登記僅須作形式上之
    審查,故其聲請文件須經主管機關驗印證明,俾各地方法院受理登記
    時,便於審核各該文件曾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至於捐助章程
    變更事件,法院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或第六十三條規定,為必要處
    分或變更組織之前,必須從實質上審查該聲請事件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方得為適當之必要處分。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既無應先取
    得主管機關核可之規定,似不宜擴張解釋,增加法院職權行使之限制
    。來函引用本部64.04.24台六十四函民字第三六○○號函及65.12.03
    台六十五函民字第一○五九九號函規定,認為法院受理前開為必要處
    分或變更組織之聲請事件,亦僅作形式上審查,似有誤會。
全文內容:一  本部66、04、08台 (66) 函民字第二八八六號函係謂法院依民法第六
              十二條後段或第六十三條規定,對於財團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
              毋庸由利害關係人先行聲請主管機關許可。
          二  查法院登記處受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或一般變更登記僅須作形式上之
              審查,故其聲請文件須經主管機關驗印證明,俾各地方法院受理登記
              時,便於審核各該文件曾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至於捐助章程
              變更事件,法院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或第六十三條規定,為必要處
              分或變更組織之前,必頁從實質上審查該聲請事件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方得為適當之必要處分。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既無應先取
              得主管機關核可之規定,似不宜擴張解釋,增加法院職權行使之限制
              。來函引用本部64、04、24台 (64) 函民字第三六○○號函及65、12
              、03台 (65) 函民字第一○五九九號函規定,認為法院受理前開為必
              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聲請事件,亦僅作形式上審查,似有誤會。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15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