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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5)台函刑字第 16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5 年 02 月 27 日
要  旨: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在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正施行前 (即六十五
年二月十三日以前) ,犯贓物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五款及第三百二十二條以外之竊盜罪,於修正後裁判時,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判。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32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