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在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正施行前 (即六十五 年二月十三日以前) ,犯贓物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五款及第三百二十二條以外之竊盜罪,於修正後裁判時,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