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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5)台函民字第 0544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5 年 07 月 08 日
要  旨: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十八號解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天然血
親關係,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本件王○得雖自幼被人收養,但其與生母之
養女林○菊,仍屬兄弟姐妹,應受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之限制,如要結婚,其生母應先終止與林○菊之收養關係。

民法 第四編 親屬 第 983 條 (74.06.03)
全文內容: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十八號解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天然血
          親關係,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本件王○○雖自幼被人收養,但其與生母之
          養女林○○,仍屬兄弟姊妹,應受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之限制,如要結婚,其生母應先終止與林○○之收養關係。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54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