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一條所稱由海關或關務署移送之走私案件,是否專
指海關自行緝獲者而言,該條條文雖欠明瞭,惟揆諸海關緝私條例第
十六條第二項「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者,得
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之規定以
觀,並非專指海關自行緝獲之走私案件而言。
二 本部本年六月二十四日台 (六四) 函參字第五三七六號財政部函說明
,今後一般司法警察機關查獲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案件,以及其他犯
罪而同時涉及走私情事之案件,原則上應送由海關轉送檢察官偵查,
此與行政院核定本部四四公參字第三四四四號函所提「凡緝獲之私運
進口出口物品及載運之船舶與其他交通工具,應斟酌其品質、數量、
大小、輕重等,分別隨案解送報院或暫由海關保管,不得逕先處分…
…」原則,並不牴觸,如司法警察機關直接移案偵查,檢察官並非不
得受理,至於緝獲之私貨等物件,可參照上開原則,與海關切取連繫
,依法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