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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3)台函民字第 0126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3 年 02 月 13 日
要  旨:
第一則
依法應歸屬國庫之提存物,不問已否辦理解庫手續,均不能再聲請返還

第二則
擔保提存物之返還及歸屬國庫

第三則
提存人未陳明住所變更致無法送達者,提存所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全文內容:一  修正提存法,依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自公布日施行,並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二  修正提存法施行前,依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
              不包括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情形) ,其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期間已屆滿,
              或其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該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聲請返
              還提存物 (參照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 ,逾期提存物
              即屬於國庫。至於解繳國庫之手續乃政府機關內部問題,不問已否辦
              理,均不能再依提存人之聲請予以返還,故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
              領取或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各該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已否屆滿,應特
              別注意調查。
          三  提存人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為擔保提存後,如未實施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者,得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
              經相當期間如有可認為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 (例如經限期命其繳
              納執行費而不照繳經裁定終結者,自其裁定確定時起可認為供擔保原
              因已消滅是) 。自其原因消滅後已逾五年者,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如對提存所此項處分不服可依提存法第十九條規定聲請異議,以
              求救濟。
          四  提存人如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提存所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1028-1030 頁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81年5月版)第 402、124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