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第一則
依法應歸屬國庫之提存物,不問已否辦理解庫手續,均不能再聲請返還
第二則
擔保提存物之返還及歸屬國庫
第三則
提存人未陳明住所變更致無法送達者,提存所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全文內容:一 修正提存法,依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自公布日施行,並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二 修正提存法施行前,依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
不包括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情形) ,其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期間已屆滿,
或其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該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聲請返
還提存物 (參照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 ,逾期提存物
即屬於國庫。至於解繳國庫之手續乃政府機關內部問題,不問已否辦
理,均不能再依提存人之聲請予以返還,故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
領取或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各該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已否屆滿,應特
別注意調查。
三 提存人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為擔保提存後,如未實施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者,得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
經相當期間如有可認為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 (例如經限期命其繳
納執行費而不照繳經裁定終結者,自其裁定確定時起可認為供擔保原
因已消滅是) 。自其原因消滅後已逾五年者,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如對提存所此項處分不服可依提存法第十九條規定聲請異議,以
求救濟。
四 提存人如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提存所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