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查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
者,免其刑之執行,固為刑法第二條第三項所規定,若主刑已執行完畢,
而沒收之從刑未執行完畢時,縱其後法律對於沒收規定有變更,既非因法
律變更而不處罰其行為,自不能免其沒收之執行。沒收係從刑之一種,對
於主刑有從屬之關係,故其行刑權時效應依主刑決定之,本件沒收應否繼
續執行,應查明其行刑權有無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之情形以及有無刑法第
八十五條之原因,由該管檢察官依法辦理。再查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
之命令執行並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惟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對於沒收全部財產之裁判,如有應夷酌家屬必
需之生活費情形,其酌留之範圍,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