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1)台函民決字第 445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1 年 06 月 07 日
要  旨:
查本件土地於民國三十七年四月間,由游壬庚之母游劉罕以法定代理人身
分出售與游壬玉等,並已交付耕作,但未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歷
時多年,該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以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
有權,唯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
時起,均由買受人負擔。該筆土地既因買賣關係而交付於游壬玉等,依上
開法條規定,游壬玉等自得使用該筆土地,故本件水井用地之使用證明文
件,似得由土地使用人游壬玉等出具。
全文內容:查本件土地於民國三十七年四月間,由游○○之母游劉○○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出售與游○○等,並已交付耕作,但未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歷時多年,該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以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取
          得所有權,唯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
          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負擔。該筆土地既因買賣關係而交付於游○○等,
          依上開法條規定,游○○等自得使用該筆土地,故本件水井用地之使用證
          明文件,似得由土地使用人游○○等出具。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34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