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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9)台函民決字第 48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9 年 01 月 20 日
要  旨:
查台灣日據時收養之「過房子」,如係養親無子,以立嗣之目的而收養者
,即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謂「民法編承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
」相當,其於本省光復後發生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至非因無子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 (即異姓養子) ,均難為
該條所謂之「嗣子女」,自應依第一一四二條定其繼承順厲及應繼分。
全文內容:查臺灣日據時收養之「過房子」,如係養親無子,以立嗣之目的而收養者
          ,即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謂「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
          女」相當,其於本省光復後發生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
          同。至非因無子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 (即異姓養子) ,均難
          為該條所謂之「嗣子女」,自應依民法第一一四二條定其繼承順序及應繼
          分。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96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