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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9)台函民字第 295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9 年 05 月 31 日
要  旨:
民國三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黃成基將其財產分別遺贈給長男黃運富及次男
黃運喜兩人,惟受遺贈人黃運喜於民國四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死亡,遺贈人
黃成基則於民國四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受遺贈人死亡在遺贈人死亡
之前,應認黃運喜所得部分之遺贈為無效,事實上此部分之財產,亦已由
黃成基於生前另為處分。至受遺贈人黃運富取得部分,始終未經遺贈人於
生前加以處分,此部分之遺贈,當屬有效。惟遺贈人黃成基係於四十九年
九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生前所為遺贈行為,自其死亡之時起生效,故應受
現行民法繼承編有關特留分之限制 (民法第一一八七及一二二三條) 。從
而該黃運富對於其受遺贈人之財產,應先扣除黃成基其他各繼承人之特留
分,餘下部份,始可由其獨自繼承。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92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