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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7)台令刑(二)字第 355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7 年 05 月 31 日
要  旨:
關於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執行追繳某甲等侵占贓款乙案,查數人共同盜賣
侵占公有財物依法應追繳其侵占物,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格之規定,與
民法第一八四條,一八五條有關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及刑法上侵害私人財
產法益時被害人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追回被奪之物之情形相當,所不同者公
有財物被侵奪時法律逕規定追繳或追徵其價格以免國家 (政府機關) 另行
提起民事訴訟之煩。是數人共同侵占被諭吞應追繳或追徵其價格時,因係
與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旨趣相同,則共犯
之責任上應採「連帶責任說」,即對共犯之每一人得追徵其價格之全部。
再就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四號解釋:「追繳贓款以屬於公有者為限,私人
被勒索之款如已扣押者,應發還被害人,原則經被害人請求返還不問其共
犯 (包括教唆犯、正犯、從犯) 朋分數額之多寡,對於贓款之全部均負連
帶返還之責任,其有未經獲案者,得由到案之他共犯負擔」而言,雖非對
盜賣侵占公有財物,追徵價格之情形而發,然其解釋意旨對於共犯亦採連
帶返反還責任,殊值參考。
全文內容:關於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執行追繳某甲等侵占贓款乙案,查數人共同盜賣
          侵占公有財物依法應追繳其侵占物,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格之規定,與
          民法第一八四條,一八五條有關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及刑法上侵害私人財
          產法益時被害人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追回被奪之物之情形相當,所不同者公
          有財物被侵奪時法律逕規定追繳或追徵其價格以免國家 (政府機關) 另行
          提起民事訴訟之煩。是數人共同侵占被諭吞應追繳或追徵其價格時,因係
          與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旨趣相同,則共犯
          之責任上應採「連帶責任說」,即對共犯之每一人得追徵其價格之全部。
          再就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四號解釋:「追繳贓款以屬於公有者為限,私人
          被勒索之款如已扣押者,應發還被害人,原則經被害人請求返還不問其共
          犯 (包括教唆犯、正犯、從犯) 朋分數額之多寡,對於贓款之全部均負連
          帶返還之責任,其有未經獲案者,得由到案之他共犯負擔」而言,雖非對
          盜賣侵占公有財物,追徵價格之情形而發,然其解釋意旨對於共犯亦採連
          帶返反還責任,殊值參考。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44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