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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6)台令刑(一)字第 552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6 年 10 月 12 日
要  旨:
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執行
此項保安處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之,經法院裁定後,始得依照保護管束規則第二條規定執行保
護管束,並由執行保護管束地之法院檢察官監督執行,保護管束規則第四
條僅係執行程序之規定,並非典獄長依此規定有逕行委託有關機關執行保
護管束之權限,執行保護管束仍應有法院之裁定在先,裁定後始依保護管
束規則執行之,應無重複執行之情形。
全文內容: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執行
          此項保安處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之,經法院裁定後,始得依照保護管束規則第二條規定執行保
          護管束,並由執行保護管束地之法院檢察官監督執行,保護管束規則第四
          條僅係執行程序之規定,並非典獄長依此規定有逕行委託有關機關執行保
          護管束之權限,執行保護管束仍應有法院之裁定在先,裁定後始依保護管
          束規則執行之,應無重複執行之情形。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39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