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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5)台函刑(五)字第 495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24 日
要  旨:
查本部本年五月二十四日台 55.令刑 (三) 字第二九二七號令係指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而言,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於感化教育處分,與
台南地檢處本年八月二日菁檢執心字第七一一七號函所稱之「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僅適用於判處強制工作者」之情形有別。又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條係指受處分人未移送執行前之情形而言,本案貴院
學生陳某、林某第二名,既經台南地檢處移送執行,並由貴院送請精神醫
院診斷結果證明罹有精神病屬實,自宜參照同法第七條「保安處分處所,
對於移送執行之受處分人,有前條之情形者,得拒絕執行,但應先送醫院
治療或責付相當之人,並通知檢察官」之規定處理。
全文內容:查本部本年五月二十四日台 55.令刑 (三) 字第二九二七號令係指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而言,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於感化教育處分,與
          台南地檢處本年八月二日菁檢執心字第七一一七號函所稱之「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僅適用於判處強制工作者」之情形有別。又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條係指受處分人未移送執行前之情形而言,本案貴院
          學生陳某、林某第二名,既經台南地檢處移送執行,並由貴院送請精神醫
          院診斷結果證明罹有精神病屬實,自宜參照同法第七條「保安處分處所,
          對於移送執行之受處分人,有前條之情形者,得拒絕執行,但應先送醫院
          治療或責付相當之人,並通知檢察官」之規定處理。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76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