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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4)台函刑(二)字第 46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07 日
要  旨:
查供犯罪使用之物,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對於沒收供犯罪使用之破壞盜水工具,
因法律並無特別之規定,自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
全文內容:查供犯罪使用之物,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對於沒收供犯罪使用之破壞盜水工具,
          因法律並無特別之規定,自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34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