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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4)台函民字第 590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4 年 10 月 01 日
要  旨:
查贍養費係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夫妻因判決離婚後由一方給予
他方之賠償金或生活補助費而言。至於殘廢津貼,係基於僕傭關係,被僱
人之一方因執行業務致使其全部或一部之工作能力喪失,僱主一方雖無過
失,仍應補償其損失者而言,兩者性質顯然迥異。本件翁國泰於民國三十
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台紙業公司小港廠服務期間因執行業務致使其一部
之工作能力喪失,依當時法律,即工廠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應由台灣紙業公司給予殘廢津貼。該殘廢津貼請求權時效,在工廠法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依民法之規定,而其性質依上開說明,核與民法第一百
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短期時效所列事項不符,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之規定,自該事件發生之日起十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全文內容:查贍養費係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夫妻因判決離婚後由一方給予
          他方之賠償金或生活補助費而言。至於殘廢津貼,係基於僱傭關係,被僱
          人之一方因執行業務致使其全部或一部之工作能力喪失,僱主一方雖無過
          失,仍應補償其損失者而言,兩者性質顯然迥異。本件翁○○於民國三十
          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在臺灣紙業公司小港廠服務期間因執行業務致使其一
          部之工作能力喪失,依當時法律,即工廠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應由臺灣紙業公司給予殘廢津貼。該殘廢津貼請求權時效,在工廠法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依民法之規定,而其性質依上開說明,核與民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短期時效所列事項不符,應依同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之規定,自該事件發生之日起十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23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