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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4)台函民字第 405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4 年 07 月 03 日
要  旨:
查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
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債任」。
按文理解釋,唯保證契約定有保證人負保證責任之期間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大函所示意見,似無不合,惟各項稅捐定有繳學期限者,如因主債務
人之請求,准許延期繳納時,仍應注意同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徵求
保證人之同意,以杜爭議。
全文內容:查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
          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
          按文理解釋,唯保證契約定有保證人負保證責任之期間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大函所示意見,似無不合,惟各項稅捐定有繳納期限者,如因主債務
          人之請求,准許延期繳納時,仍應注意同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徵求
          保證人之同意,以杜爭議。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40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