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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4)台令刑(五)字第 476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10 日
要  旨:
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份,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
有明文規定。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
有。如果該項出產物經某甲等割取,即不能謂某乙未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損
害。三十一年上字第九五二號著有判例。查本案某甲擅在某乙所有土地上
種植樹薯,嗣為乙發現,將其已成長之樹薯除去,依照上開條文及判例,
該樹薯歸屬於土地所有人某乙所有殆無疑義。從而某乙將自己所有不動產
之出產物除去,依法難負刑責。
全文內容: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份,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
          有明文規定。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
          有。如果該項出產物經某甲等割取,即不能謂某乙未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損
          害。三十一年上字第九五二號著有判例。查本案某甲擅在某乙所有土地上
          種植樹薯,嗣為乙發現,將其已成長之樹薯除去,依照上開條文及判例,
          該樹薯歸屬於土地所有人某乙所有殆無疑義。從而某乙將自己所有不動產
          之出產物除去,依法難負刑責。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43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