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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4)台令民字第 346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12 日
要  旨:
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以其所有建坪三十坪之房屋一棟,為債權人設定
抵押權登記後,復對該房屋增建廚房一間面積三坪,並將原有廚房增建一
坪改為臥室。若債權人就該房屋一棟面積三十四坪,聲請拍賣,則其增建
部份是否為抵押物之從物,應由受理法院予以認定,如認該增建部份係抵
押物之從物,自應允許拍賣全部房屋,是否對該增建部份應予駁回。
全文內容: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以其所有建坪三十坪之房屋一楝,為債權人設定
          抵押權登記後,復對該房屋增建廚房一間面積三坪,並將原來廚房增建一
          坪改為臥室。若債權人就該房屋一楝面積三十四坪,聲請拍賣,則其增建
          部份是否為抵押物之從物,應由受理法院予以認定,如認該增建部份係抵
          押物之從物,自應允許拍賣全部房屋,否則對該增建部份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485 頁